盐城比特币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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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圈第一大案”二审宣判(裁定书全文):查获32万个比特币、920万以太坊、110亿个狗狗币

自动草稿网络配图

导读

11月26日,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一份案号为(2020)苏09刑终488号的二审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一审判决,14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另有1名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2年至1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案持续1年多,2018年5月,被告人架设搭建Plus Token平台并开发相关应用程序,开始从事互联网传销犯罪。该平台以区块链技术为噱头、以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为交易媒介,打着提供数字货币增值服务的幌子,承诺高额返利,吸引广大群众参与。

备受瞩目的是,原审判决扣押的数字货币依法处理,所得资金及收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该案涉及比特币、比特现金、达世币、狗狗币、莱特币、以太坊、柚子币、瑞波等8种虚拟代币,折合人民币达148亿元。

随着二审裁定书的披露,Plus Token一案的网络传销过程也被曝光,详情请看裁定书全文。

裁判文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刑终488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别名陈XX),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8月2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昌国,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XX,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8月2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刚,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易文丰,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别名谷X,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绍芳,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女,1987年2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1,曾用名陆XX,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北京互联互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承志,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2,女,1992年10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1(曾用名彭X,别名彭XX),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韶山市,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8月2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某2(曾用名陆XX,别名陆X),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锐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女,1987年11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桃江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1(别名XX),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彭某2,男,1989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韶山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男,1988年3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2,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7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1、丁某某、彭某1、谷某某、袁某、陆某1、郑某、王某某、陆某2、贺某某、刘某1、彭某2、刘某2、伍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陈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苏0991刑初44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1、丁某某、谷某某、袁某、陆某1、王某某、刘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刘某2提出撤回上诉,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8年初,被告人陈某1以区块链为概念策划在互联网设立PlusToken平台开展传销活动,先后聘请被告人郑某、王某某团队开发、运营维护该APP并建立域名为******的网站,该平台A**于2018年5月1日正式上线。同时,被告人陈某1、丁某某、彭某1、谷某某等人成立了PlusToken平台最高市场推广团队——盛世联盟社区,通过微信群、互联网、不定期组织会议、演唱会、旅游等方式发布PlusToken平台的介绍、奖金制度、运营模式等宣传资料,虚构、夸大平台实力及盈利前景进行宣传推广。

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陈某1、袁某先后招募被告人刘某2、陈某2、贺某某、刘某1、彭某2、陆某1、伍某某等人从事PlusToken平台的客服、拨币工作。2018年8月,经被告人丁某某邀请,被告人陆某2加入PlusToken平台并负责介绍、对接其他区块链领域活动主办方、新闻媒介,推广宣传平台,扩大影响力。

PlusToken平台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以互联网为媒介在我国及韩国、日本等国传播。该平台以提供数字货币增值服务为名,对外宣称拥有“智能狗搬砖”功能(即同时在不同交易所进行套利交易,赚取差价),实际并不具备该功能。平台要求参加者通过上线的推荐取得该平台会员账号,缴纳价值500美元以上的数字货币作为门槛费,并开启“智能狗”,才能获得平台收益。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加入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并根据发展下线会员数量和投资资金的数量,将会员等级分为普通会员、大户、大咖、大神、创世五个等级,该平台设置智能搬砖收益、链接收益、高管收益等三种主要收益方式,以此进行返利,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费金额作为返利依据。

2019年1月,为逃避法律打击,陈某1、袁某将平台客服组、拨币组搬至柬埔寨西哈努克城,并继续以PlusToken平台进行传销活动。

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PlusToken平台后台电子数据进行鉴定: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6月27日,该平台共记录注册会员账号2693494个(经去除身份证重复的账号),其中经过身份认证的账号1594871个,最大层级为3293层。

经苏州瑞亚会计师事务所对PlusToken平台用于收取会员缴纳数字货币钱包地址的交易电子账单进行鉴定:截至2019年6月27日,PlusToken平台共收取会员缴纳的比特币(BTC)314211.228537213个,比特现金(BCH)117450.1465468个,达世币(DASH)96023.96242641个,狗狗币(DOGE)11060162640.5953个,莱特币(LTC)1847674.53332686个,以太坊(ETH)9174201.47281898个,柚子币(EOS)51363309.7923042个,瑞波币XRP)928280240.485962个。

据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以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最低价计算,上述8种数字货币折合人民币148××××8037.50元。2019年6月28日后,仍有非法数字货币转入平台的钱包地址,共计比特币(BTC)6349.05763241个,比特现金(BCH)1864.14984625个,达世币(DASH)1671.83230801个,狗狗币(DOGE)35564752.5446317个,莱特币(LTC)23294.39776463个,以太坊(ETH)82897.58474956个,柚子币(EOS)1108635.3711个,瑞波币(XRP)8763253.90663198个。

各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在传销组织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主要犯罪事实有:

1.开发创建PlusToken传销平台。被告人陈某1设计平台运营模式及奖金制度,并提出开发平台的具体要求,聘请郑某开发PlusToken平台A**、搭建网站、进行平台维护。

2.建立传销组织。被告人陈某1组建技术、宣传、后台客服、拨币等团队,先后聘请被告人郑某、王某某等人对PlusToken平台进行维护和优化升级;成立了盛世联盟社区,由被告人谷某某、彭某1、陆某2等人宣传PlusToken平台并进行市场推广;在长沙泰龙华府小区设立了平台客服、拨币组,招募贺某某、刘某1、刘某2、陈某2、伍某某、彭某2等工作人员,安排被告人袁某、陆某1协助管理。后为逃避打击,于2019年1月将办公地点搬至柬埔寨西哈努克城BS别墅区及宝迈娱乐城。

3.宣传推广平台。被告人陈某1等人通过微信群、给会员授课等方式,先后在长沙、三亚、济州岛等地组织多场PlusToken平台宣传推广活动。

4.控制平台运行。被告人陈某1直接收取并控制平台会员缴纳的数字货币,将平台涉案赃款用于个人投资、消费和分配给丁某某、彭某1等人。策划并设置“关狗手续费”、“挖矿”、“币融”等功能以延缓平台崩盘。

(二)被告人丁某某在传销组织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主要犯罪事实有:

1.参与策划建立平台。被告人丁某某在陈某1提出准备创建PlusToken平台后,参与策划建立平台,并就平台的发展及功能向陈某1提出建议。

2.推荐人员进入传销组织。被告人丁某某先后推荐被告人陆某2、王某某、刘某1等人为PlusToken传销组织工作。

3.积极参与盛世联盟社区,参与组织策划推广活动。被告人丁某某对接国际区块链创新应用联盟给盛世联盟社区授予“区块链人才培养基地”牌匾。多次组织平台会员参加培训会或论坛,参与策划PlusToken全球启动大会。

4.注册发展会员。被告人丁某某“130××××8341”账号下线共有9层336个会员账号。接受陈某1给予的数字货币。从平台非法获利人民币615万余元(其中通过王某甲变现平台数字货币298万元,另该获利不包含陈某1为其购买保险的费用)及陆地巡洋舰汽车一辆。

(三)被告人彭某1在传销组织中承担协调、宣传、发展会员的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主要犯罪事实有:

1.被告人彭某1积极参与盛世联盟社区,并推荐黄某、许聪、周宇等人到盛世联盟社区工作。

2.宣传推广平台,发展下线会员,获取非法利益。其本人“130××××1319”账号共有69层239185个会员账号。接受陈某1给予的数字货币。从平台内提出2435.2832个以太坊币、32234个柚子币、1.3个比特币予以变现,合计变现177.5万元,另获得陈某1给付的资金至少115万元,合计非法获利至少292.5万元(不含陈某1为其购买保险的费用)。其中借给赖凤娇30万元,投资刘晓萍处150万元。案发后,赖凤娇将其中10万元本金及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还给彭某1妻子姚兰。

(四)被告人谷某某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发展会员的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主要犯罪事实有:

1.管理盛世联盟社区。被告人谷某某负责盛世联盟社区的日常管理,平台公共点位的奖励分配,帮助会员协调解决平台账号出现的问题、组织会员参加活动等。

2.宣传推广平台,发展下线会员,获取非法利益。其本人“136××××2246”账号共有35层54165个会员账号,从平台内提出4215.069个以太坊币,5.143个比特币,合计变现200余万元,其中629600元购买奔驰轿车一辆。

(五)被告人袁某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主要犯罪事实有:

1.管理工作组员工。被告人袁某协助陈某1管理平台后台工作组员工,为员工提供租房、发放工资等后勤保障。

2.协助管理传销组织的财务工作。被告人袁某组织拨币组开展平台提币审核工作,在拨币组需要数字货币时,使用库神钱包给拨币组拨币,获取每日工作情况并向陈某1汇报。

(六)被告人陆某1经陆某2介绍于2018年11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主要犯罪事实有:

1.管理后台工作组员工。被告人陆某1为PlusToken传销组织后台工作组组长,负责管理员工、发放工资、后勤保障。

2.组织开展平台提币审核工作。汇总每日工作情况和问题数据向陈某1、袁某报告。

3.对接技术组反馈平台技术故障。

4.在陈某1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与刘某2、陈某2等人合谋,转移、窝藏PlusToken传销组织犯罪所得的数字货币(案发时价值1.5亿余元),最终造成456个比特币、573181.4个柚子币以及911个以太坊损失。

被告人陆某1在该传销组织工作期间,另以工资的形式非法获利人民币96174元。

(七)被告人陆某2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宣传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主要犯罪事实有:

被告人陆某22018年8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参与策划、组织PlusToken全球启动大会等活动;安排他人冒充PlusToken平台及PsEx交易所联合创始人站台进行虚假宣传;帮助PlusToken平台联系参加宣传活动,包括介绍活动资源、对接活动主办方等;利用自身资源在各大媒体发布新闻公开宣传推广PlusToken平台、扩大平台影响力。被告人陈某1支付被告人陆某2人民币2053448元用于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人陆某2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5万余元。

2019年6、7月份,陆某1将其隐匿的450个比特币(作案时价值人民币40743648.81元)转至钱包地址,后将该钱包地址助记词通过手机发送给关押在柬埔寨移民局拘留所中的被告人陆某2。后被告人陆某2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9年12月30日恢复了该钱包地址,在明知该450个比特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转移并隐匿。2020年3月31日至4月5日,被告人陆某2通过imToken钱包APP的闪兑功能将该钱包地址中的249个比特币转移到新生成的钱包地址,后又转至以陈某丙身份信息注册的币安交易所账户,并兑换为708426.1037个柚子币,此后又将上述柚子币拆分为573181.4个和135244.7037个,分别藏匿于makesuccess1和makesuccess2的钱包地址,其中makesuccess2钱包内11301.7037个柚子币被其变现,变现金额为人民币200937.6元。

被告人陆某2到案后,退出藏匿的200.999个比特币和123943个柚子币。目前,被告人陆某2未提供makesuccess1钱包地址的真实助记词,客观上造成573181.4个柚子币无法追回。

(八)被告人郑某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主要犯罪事实有:

2018年3、4月份,为PlusToken平台开发APP和建立网站,2018年5月至12月,带领技术团队对PlusToken平台进行运营维护和优化升级,2018年底将平台运维工作交接给王某某团队后离开平台。被告人陈某1共支付给被告人郑某合计人民币165.1万元,被告人郑某从中非法获利25.5万元。

(九)被告人王某某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主要犯罪事实有: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带领技术团队对PlusToken平台进行日常运营维护和优化升级,并根据陈某1要求对平台新功能模块进行开发:直接兼容安卓和IOS两个版本,方便会员使用;增加注册验证和提币验证的方式;增加数字货币去中心化的模块;开发了币融模块;开发商户的功能;对提币功能进行了优化;增加了挖矿功能等。被告人陈某1每月向王某某支付价值40万元的数字货币作为运维费用,另支付其140万元用于日常工作中的开销。被告人王某某除收到陈某1给付的运维等费用外,另以安家费、奖金的名义从陈某1处非法获利人民币155万元。

(十)被告人贺某某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主要犯罪事实有:

被告人贺某某于2018年6月份到PlusToken平台从事客服工作,负责回复平台会员的咨询,帮助会员修改密码;汇总会员提出的平台故障、数据出错、充值或者提币不到账等问题、建议,在工作群中提交报告,并对接技术组进行处理,从平台非法获利人民币138724元。

(十一)被告人刘某1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主要犯罪事实有:

被告人刘某1为PlusToken传销组织拨币组副组长,2018年11月份到PlusToken平台工作,工作为审核会员的提币申请,2019年4月份被陈某1任命为拨币组副组长后负责协助陆某1组织开展提币审核工作和管理员工,具体为汇总工作情况和问题数据向陈某1、袁某报告;向袁某申请拨币;2019年3、4月份之后多次使用库神向平台系统钱包地址转币;对员工进行考勤和提供后勤保障。被告人刘某1从平台非法获利人民币122156元。

(十二)被告人刘某2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主要犯罪事实有:

2018年6月,被告人刘某2到PlusToken平台工作,先在客服组工作;2018年9月份左右至拨币组工作,负责管理并使用库神向平台系统钱包地址转币,汇总上报所在班次使用数字货币情况以及审核会员的提币申请。被告人刘某2以工资形式从平台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7万元。

在陈某1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与陆某1、陈某2等人合谋,转移、窝藏PlusToken传销组织犯罪所得的数字货币,最终造成456个比特币、573181.4个柚子币、911个以太坊损失。

(十三)被告人彭某2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主要犯罪事实有:

被告人彭某2为PlusToken传销组织拨币组员工,2018年11月份到PlusToken平台工作,负责管理并使用库神向平台系统钱包地址转币,汇总上报所在班次使用数字货币情况以及审核会员的提币申请。被告人彭某2从平台非法获利人民币85508元。

(十四)被告人伍某某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主要犯罪事实有:

被告人伍某某为PlusToken传销组织拨币组员工,2018年11月份到PlusToken平台工作,负责管理并使用库神向平台系统钱包地址转币,汇总上报所在班次使用数字货币情况以及审核会员的提币申请。被告人伍某某从平台非法获利人民币88275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案发后从被告人陈某1、丁某某、彭某1处扣押部分该平台数字货币,其中比特币194102.2809个、以太坊831216.8853个、莱特币1420499.924个、柚子币27244812.5个、达世币74055.2656个、瑞波币487875661.2个、狗狗币6050447261个、比特现金79183.43967个、泰达币213724.1288个。从被告人陆某1处扣押其持有的平台数字货币比特币49.9994个、以太坊1000个;

从被告人陈某2处扣押其持有平台数字货币比特币409.997个、以太坊788.996个;从被告人刘某2处扣押其持有的平台数字货币比特币11.76956995个、比特现金397.21959个、莱特币333.56288个、以太坊76.98979个、柚子币30万个、达世币111.9495个、狗狗币12243356.5个;从被告人陆某2处扣押平台数字货币比特币200.999个、柚子币123943个。冻结陈某1、丁某某、谷某某、陆某2、彭某1等人银行账户资金合计607374.82元,冻结晏雨娇账户资金1805387.35元。

截止案发,被告人陈某1除以数字货币支付相关平台推广费用外、支付其他平台工作人员费用外,另通过变卖数字货币进行了变现,其中通过卖币给付继森、游上椿等人变现人民币145070462.08元。现有证据已查明其中127158549元赃款流向如下:

1.转给被告人袁某父母袁高明、陶智辉人民币总计10477830元。其中6007638元用于购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橘洲湾路8号橘洲澜庭5栋5002房屋;24万元用于装修被告人袁某名下的沙市岳麓区观沙岭枫林绿洲Ⅱ区6栋202室房屋。

2.250万余元用于购买三辆汽车,其中以人民币72万余元为陈谦(被告人陈某1的弟弟)购买玛莎拉蒂汽车一辆(已扣押),以105万元为陈谦购买路虎揽胜汽车一辆,已被陈谦转卖;73万余元用于为丁某某购买丰田陆地巡洋舰汽车一辆(已扣押)。

3.19028578元用于购买房产11套,具体明细如下:

(1)1101万元用于购买长沙金洲新区金洲大道东碧桂园·山湖城房产7套,分别登记在陈兆文、陈谦、陈畅、文爱群、陈盛、唐静、钟鹏名下。

(2)5288578元(其中房款1688200元、运营费3600378元)用于投资购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路228号保利西海岸小区F1-F5区1200、1242商铺2套(名义购买人为陈谦,2021年12月3日开始收取租金)。

(3)183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3片第018栋5门110室住宅一套(登记在唐翠英名下,被告人陈某1的奶奶)。

(4)90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枫林绿洲Ⅱ区6栋202室住宅一套,登记在被告人袁某名下。

4.通过向陈谦控制的户主为文爱群、刘海斌、刘某2的银行卡及陈谦妻子刘娟银行卡转账给陈谦人民币1730万元(不含从陈菊香、陈立平处转借的200万元)。

5.给陈兆平(被告人陈某1的父亲)银行卡转账221万元、给其奶奶唐翠英银行卡转100万元。

6.转给陈立平及其妻子陈菊香(被告人陈某1的姑姑及姑父)银行卡账户1225万元,其中215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四段1111号山水印象小区A09栋105室住宅,近100万元(含装修等)用于购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镇南塘村鑫元山城明珠2栋1707、1708室房屋,200万元转借给陈谦。

7.以陈某甲名义购买长沙市岳麓区联丰路398号利海世纪绿洲花园三期A区底层住宅B18栋106室住宅一套,价格2306078元。另给陈某甲银行卡转200万元。

8.转给陈兆文(被告人陈某1的叔叔)银行卡总计684.2753万元,其中2289059元用于以陈兆文名义购买长沙市岳麓区联丰路398号利海世纪绿洲花园三期A区底层住宅B12栋101室住宅一套。

9.通过唐静及唐静母亲彭利兵的卡转给唐静700万元。

10.转给陈兆军(被告人陈某1的叔叔)银行卡200万元。

11.转给晏雨娇549万元。

12.购买运动手环花费39.69万元。

13.以8778070元的价格为袁某、丁某某、彭某1、王某某购买金边公寓共7套。

14.以被告人刘某2的名义投资柬埔寨西哈努克市友谊区4号分区4号村不动产产权编号180010404-0192的土地开发、建设与运营等,共投入人民币1460万元;以唐翠英的名义投资柬埔寨西港宝迈娱乐城150万元。

15.231.415万元用于为丁某某、彭某1、陈某1、袁某等人办理瓦努阿图绿卡;466.419万元用于办理陈某1、袁某、彭某1等人的瓦努阿图护照。

16.除每月支付王某某运维费等费用外,另以安家费的名义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岳父付新银行卡转给王某某150万元(该款项包含在王某某的非法获利范围内)。

17.300万元左右用于为彭某1、丁某某在香港购买保险。

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亲友协助退赃如下:

1.被告人陈某1的亲友协助退赃人民币2579.609万元,其中文爱群退100万元、刘海斌退100万元、刘某2退125万元、陈谦退4946090元、唐翠英退100万元、陈兆文退310万元、唐静与彭利兵退560万元、陈某甲退赃200万元、陈立平与陈菊香退出500万元、被告人陈某2退出100万元。

2.被告人袁某的父母袁高明、陶智辉协助退赃365万元。

3.被告人谷某某的妻子协助退赃80万元。

4.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付姚协助退赃21万元

5.邱超协助退出陈某1等人购买的金边公寓款8778070元。

6.王某甲协助退赃70702元。

7.赖凤娇协助被告人彭某1退赃20万元。

8.董某协助退赃3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贺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彭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人刘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2156元,被告人伍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8275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陈某2于2018年6月到PlusToken平台工作,在拨币组担任员工。2019年6月27日至28日,陈某2在明知PlusToken平台负责人陈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相关数字货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积极与陆某1进行合谋,转移、窝藏比特币(BTC)1377.78184619个、达世币(DASH)111.94964个、狗狗币(DOGE)12243361个、莱特币(LTC)3333.564个、比特现金(BCH)397.21967个、柚子币(EOS)300000个、以太坊(ETH)2777个。

根据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时上述数字货币价格折合人民币150,334,576.48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陆某2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之后,将其中450个比特币进行了兑换并转移隐匿。因上述被告人的藏匿及转移行为,最终造成456个比特币、573181.4个柚子币和911个以太坊无法追回。

案发后,2019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1、丁某某、彭某1、袁某、王某某由瓦努阿图遣返后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28日,被告人谷某某在湖南被抓获归案;6月29日,被告人彭某2在香港西九龙口岸被抓获;7月5日,被告人刘某1回国投案;7月31日,被告人陆某2由柬埔寨遣返后被抓获归案;8月13日,被告人郑某在长沙被抓获归案;8月15日,被告人刘某2、陈某2分别经电话通知后到案;8月23日,被告人陆某1、贺某某、伍某某回国投案,上述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1、丁某某、彭某1、谷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目前已查证属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从各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32部、电脑11台、笔记本电脑5台、库神8个、银行卡30张,移动硬盘2个、固态硬盘1个、种子密码卡2张,U盘2个、存折1本及宝迈娱乐城股份转让合同一份、瓦努阿图地产投资协议等;依法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扣押人民币7295990(其中400余万元为赃款)、丰田汽车一辆;从陈谦处扣押玛莎拉蒂汽车一辆、从被告人谷某某妻子杨娜处扣押奔驰汽车一辆,从被告人彭某1处扣押赃款人民币65万元。公安机关查封以涉案赃款购买的房产及商铺共17套。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境外逃犯移交证明材料、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盛世联盟的宣传资料、PlusToken的宣传稿件及举办活动的合同、白皮书,调取的钱包地址关联数据、imkey设备购买及使用信息、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涉案人员银行流水明细、刑事判决书、投资协议、加币申请单、汇总表、王某某火币账户及ZB账户充币提币记录、检举揭发证明材料、宝迈娱乐城经营权分红转让合同、投资协议、瓦努阿图租房协议、USDT销售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等书证;

证人王小影、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黄某、张某、郑某、李某甲、卿英姿、陈某丙、伍某、杨某、周某、李某乙、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1、丁某某、彭某1、谷某某、袁某、陆某1、郑某、王某某、陆某2、贺某某、刘某1、刘某2、彭某2、伍某某、陈某2的供述与辩解,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书、苏州瑞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盐城市公安局制作的网络在线提取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丁某某、彭某1、谷某某、袁某、陆某1、郑某、王某某、陆某2、贺某某、刘某1、刘某2、彭某2、伍某某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陈某2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1、丁某某、彭某1、谷某某、袁某、陆某1、郑某、王某某、陆某2、贺某某、刘某1、刘某2、彭某2、伍某某共同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贺某某、刘某1、刘某2、彭某2、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1、贺某某、刘某2、伍某某、刘某1、陈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彭某1、谷某某、郑某、王某某、陆某2、彭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彭某1、谷某某、郑某、贺某某、刘某2、彭某2、伍某某、刘某1、陈某2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陆某1自愿认罪,被告人陆某2自愿认罪,结合各被告人归案后的表现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某1、丁某某、彭某1、谷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丁某某、彭某1、谷某某、袁某、王某某、陆某1、陆某2、刘某2、陈某2、贺某某、刘某1、彭某2、伍某某等人及其亲友退出数额不等的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1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刑,现又犯该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1、陆某2、刘某2有隐匿传销组织财物的行为,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贺某某、刘某1、刘某2、彭某2、伍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后的表现等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三、被告人彭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四、被告人谷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五、被告人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六、被告人陆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七、被告人陆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八、被告人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九、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十、被告人贺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十一、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十二、被告人刘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十三、被告人彭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十四、被告人伍某某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十五、被告人陈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十六、扣押的数字货币依法处理,所得资金及收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冻结陈某1、丁某某、谷某某、陆某2、彭某1等人银行账户资金合计人民币607374.82元,冻结晏雨娇账户资金人民币1805387.35元,扣押被告人丁某某人民币7295990元,均抵作退赃款。上述款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七、各被告人、同案人及其亲友协助退出的赃款合计人民币40320293元、扣押彭某1赃款人民币65万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八、查封在案的以赃款购买的房产17套、汽车3辆,依法予以拍卖,抵作退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九、被告人亲友未退出的赃款部分及各被告人全案未退出的赃款部分、投资部分及收益,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十、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库神、银行卡、U盘等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1的主要上诉理由:量刑过重。大多数是数字货币都已经变现,但没有在量刑上体现。

上诉人陈某1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陈某1从2019年6月28日至今已丧失我国国籍,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相关数额不应认定。2.一审关于陈某1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认定错误。有700多个比特币系合法财产。3.陈某1主动退出其所掌握的整个传销组织违法所得,其亲属协助其退出个人绝大部分违法所得,量刑时没有明显从轻处罚。4.陈某1有立功情节,在量刑时未予以明显体现。建议改判八年左右有期徒刑。

上诉人丁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一审未认定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其在庭审中没有推翻之前有罪供述,仅辩解未参与平台初始策划建设、未参与盛世联盟社区的组建、成立,未主动发展会员。2.一审判决扣押其729多万元的合法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量刑过重。

上诉人谷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应认定为从犯。其对平台没有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不是平台的创始人,仅是推广发展会员。陈某1对其隐瞒平台的真正模式。其对盛世联盟没有实质管理权和掌管利益分配的权力。陈某1没有安排其参与境外的工作。其没有分配币和钱,故不是平台核心人员,应和其他人予以区分。账户里的plus币多数没有兑换,因其认为系合法。官网每周一公布智能狗搬砖流水,证明有真实的盈利。2.其有坦白、立功、主动退赃、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上诉人谷某某辩护人补充提出意见:谷某某构成从犯。谷某某加入时,平台的一套运行、操作模式、奖励制度等都已形成,其加入后除了发展下线会员、做一些宣传以及为大家做一些服务外,没有参与平台其他事情。在盛世联盟社区管理的事属于日杂事务,关于公共点位的分配发放,是根据陈某1等人事先讨论、一致研究决定后由谷执行。下线会员问题,经向陈某1汇报请示才能解决。

上诉人袁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应认定为从犯。一审认定其承担管理协调作用不属实。其不知道陈某1的工作性质,没有参与实际管理平台,仅帮助陈某1进行简单的电脑操作,没有组织员工开展提币审核及其他工作。未给员工租过房子、交过租金。2.在侦查阶段口供不属实。其未参与过plustoken任何培训、会议、市场活动。其不掌握数字钱包密码和后台账号密码,没有决定是否拨币的权限。3.一审未认定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导致处罚过重。

上诉人陆某1的主要上诉理由: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个人所得不到10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一审定性错误。首先,王某某不具有与陈某1等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主观故意。王某某接受陈某1聘请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提供技术服务赚取固定的技术服务费用。其在为plustoken平台提供技术服务之后,即使知道他人利用网络实施传销犯罪,而仍然继续为平台提供技术服务的问题,该主观心态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故意范畴。王某某不是该传销组织的内部成员,其技术团队与该传销组织内部成员有明确的界限和区别,也未参与发展一个传销下线,也未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其次,王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客观上,其并非平台架构搭建者,更非策划者和权属所有者,仅是根据陈某1具体需求为该平台提供日常技术支持。一审认定王某某是共犯不当。

2.即使构成传销犯罪,王某某作为平台的网络服务人员,在该组织中仅根据陈某1指挥而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工作,构成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有坦白、从犯、主动退赃、初犯、偶犯等情节,故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二审检察员发表的主要阅卷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1、丁某某、谷某某、袁某、陆某1、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审查、核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陈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1.陈某1国籍和涉案金额问题。经查,根据我国《国籍法》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本案陈某1虽取得瓦努阿图国籍,但后被该国吊销国籍,且陈某1并非定居外国的人员,故陈某1在从事传销犯罪活动整个过程中并未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仍具有中国国籍。原审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陈某1定罪处罚并无不当,其在境外所涉犯罪金额应一并计入到本案涉案金额。

2.陈某1合法财产认定问题。经查,陈某1并未提供其合法拥有700多个比特币的相关线索或材料,另plustoken平台被认定为传销活动平台,投入到该平台的数字货币用于传销体系的资金运作,应作为传销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3.收缴的赃物处置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陈某1向盐城市公安局申请由其委托北京知帆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出售变现公安机关扣押的数字货币,所有款项作为其退赃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某1退出部分款项,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4.陈某1的量刑问题。经查,陈某1开发创建plustoken传销平台,组建技术、宣传、客服、拨币团队建立传销组织,并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渠道、载体宣传推广,并直接收取、控制平台会员缴纳的数字货币,从中非法获利。陈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根据陈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以及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出部分款项、立功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1.丁某某是否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丁某某提出对“指控其策划品牌有异议”、“未参与早期策划plustoken平台建设和社区联盟建设”、“没有推广平台和发展会员”等辩解。其辩解实质上是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故原审未予认定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符合法律规定。

2.丁某某合法财产问题。经查,丁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违法所得计148亿余元,一审判决将公安机关扣押的丁某某729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符合法律规定。

3.丁某某的量刑问题。经查,在陈某1提出准备创建Plustoken平台后,丁某某受邀参与策划,对该平台的建立及发展提出意见并多数被陈某1所采纳。另丁某某积极参与传销组织所属的盛世联盟社区,利用自身资源为社区授牌,组织会员培训等,其目的也是为了让更多人相信Plustoken并自愿参与传销活动。丁某某还积极推荐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丁某某在传销组织中账号下有发展会员,并接收陈某1给付的数字货币,从该传销组织中非法获利。故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主犯。原审根据其具有的犯罪情节、所起地位作用、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三、上诉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1.谷某某是否系从犯问题。经查,谷某某在侦查阶段以及原审庭审阶段的供述反映,其经陈某1介绍后主观上明知系传销平台,仍在该平台注册账号使用数字货币进行资金运作,并积极宣传推广该传销平台,发展下线成为会员,从平台中提现非法获利。其根据陈某1安排对传销组织核心人员建立的盛世联盟社区进行日常管理,负责平台公共点位的奖励分配,帮助会员协调解决平台账号运行问题,以及组织会员参加各种宣传培训活动,上述行为得到其他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证实。其所实施的行为对于该传销组织运行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2.谷某某量刑问题。经查,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所处地位、作用以及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立功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四、上诉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1.袁某主观明知、主从犯问题。经查,袁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反映,其对陈某1构建的Plustoken传销平台的运行模式和组织架构清楚明知。作为陈某1女友,其积极协助陈某1管理平台员工、负责平台提币等工作。同案犯供述也能证实袁某在传销组织运行过程中的上述行为。另袁某微信群聊天内容也能证实袁某管理安排他人具体工作事务。故袁某不仅知道陈某1从事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违法行为性质,而且还积极参与具体的事务管理,在共同犯罪中承担管理、协调作用,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2.袁某非法收益情况。经查,陈某1作为袁某男友,将传销活动部分违法所得转给袁某父母用于购买房产,后袁某父母协助退出部分钱款,原审已据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袁某量刑问题。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以及具有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五、上诉人陆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

1.陆某1地位作用问题。本案系利用数字货币进行传销活动,数字货币在Plustoken传销平台内进行运作是传销活动极其重要的环节。陆某1经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担任后台工作组组长,组织开展为会员客户提币审核工作,帮助会员客户顺利提币,以此吸引更多的会员加入到该传销平台,并帮助会员通过币种转换获取非法收益。在平台转币遇到故障时,其负责和技术组对接排除,同时还负责管理员工日常后勤保障。另外,其与他人帮助转移窝藏犯罪所得的数字货币,造成部分数字货币损失无法追回。陆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2.陆某1量刑问题。经查,陆某1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不予认可,故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条款。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所处地位、作用以及具有自首、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六、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1.王某某行为定性、主从犯认定问题。经查,王某某受丁某某的推荐接触到陈某1的传销平台,受陈某1安排负责平台技术维护,按照陈某1的构想需求,通过提供技术予以实现。在技术维护、优化开发新模块升级的过程中,王某某逐步认识到该平台的运营模式,也明知该平台的不断优化升级将吸引更多的会员加入,以实现陈某1等人利用平台进行传销活动的目的。即使存在将部分维护和开发事项如去中心化钱包、币融等模块转包给他人制作行为,也是出于实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目的。

王某某及其转包人员为Plustoken传销平台提供的一系列行为诸如兼容安卓和LOS系统、去中心化转币自动处理、币融模块抵押数字货币、提升运行效率等,都是为传销活动平台的优化架构、顺利运行和不断发展提供重要的技术支持,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要求的相关技术支持有明显区别。王某某与陈某1等人具有从事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故意,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共同犯罪定罪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对传销平台的运行、发展、壮大起到了重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2.王某某量刑问题。一审判决根据王某某的实施行为、地位作用以及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丁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1、上诉人谷某某、袁某、陆某1、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陆某2、贺某某、刘某1、上诉人刘某2、原审被告人彭某2、伍某某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陈某2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陈某1、丁某某、彭某1、谷某某、袁某、陆某1、郑某、王某某、陆某2、贺某某、刘某1、刘某2、彭某2、伍某某共同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陈某1、丁某某、彭某1、谷某某、袁某、陆某1、郑某、王某某、陆某2是主犯。贺某某、刘某1、刘某2、彭某2、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陆某1、贺某某、刘某2、伍某某、刘某1、陈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1、彭某1、谷某某、郑某、王某某、陆某2、彭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1、彭某1、谷某某、郑某、贺某某、刘某2、彭某2、伍某某、刘某1、陈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陆某1、陆某2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陈某1、丁某某、彭某1、谷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1、丁某某、彭某1、谷某某、袁某、王某某、陆某1、陆某2、刘某2、陈某2、贺某某、刘某1、彭某2、伍某某等人及其亲友退出数额不等的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彭某1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刑,又犯该罪,予以从重处罚。陆某1、陆某2、刘某2有隐匿传销组织财物的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贺某某、刘某1、刘某2、彭某2、伍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后的表现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2撤回上诉和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劲梅

审 判 员 王新房

审 判 员 陈 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窦晓春

书 记 员 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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